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后又以隐瞒财产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该支持吗?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和成立之后均可以对双方的个人财产及共有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
本案当事人在婚后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约定夫妻分别财产制,但协议只是概括性描述,双方并未要求对协议签订前各自的状况和债务情况作详细描述和告知。
现一方以协议签订时另一方未告知其购房的事实为由要求撤销《协议书》中“男、女双方婚内以各自姓名登记(署名)的不动产属于男、女双方各自所有”的条款的理由不成立。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某、张某于2004年登记结婚。
2014年11月9日,张某与重庆万永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预售商品房一套。后张某以前述预购商品房为抵押,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按揭贷款367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7日与该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另再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张某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办理前述贷款的资料中有:一份男方张某与女方万某于2013年8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持证人为张某的离婚证;一份张某的《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
2016年8月20日,万某与张某经协商一致,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分配达成协议,并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一、财产(一)男、女双方婚内以各自姓名登记(署名)的不动产、动产、存款、股票、基金、银行理财、保险、信托等有价证券及其收益属于男、女双方各自所有……”
2017年11月20日,张某(乙方)与重庆万永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张某以一次性付款方式购买停车用房。
位于巴东县房屋于2017年8月29日登记为万某所有。
2018年5月18日,张某以与万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已判决不准离婚。
一审审理中,万某称在签订协议书之前,其并不知张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购买了房屋一套,张某隐瞒万某其购买房屋的情况,未如实告知万某,张某在购房过程中伪造离婚证、离婚协议、未婚证明,是为隐瞒其所购房屋,其存在欺诈行为。
对此张某辩称,其在2015年1月开始偿还前述房屋贷款,签订协议书时已过一年半之久,万某作为张某妻子,应知晓前述房屋的,张某不存在隐瞒,律师知晓房产情况不代表万某知晓时间,2017年万某及其女儿曾在涉案房屋居住过,张某也告知过万某要买房的事宜;张某购买房产提供的资料是提交给开发商,并非为了隐瞒万某,且万某所称的资料形成是开发商销售商工作人员提供,张某应其要求而签字的。万某虽认可在2017年8月有和女儿到张某购买房屋住过几天,但一直以为是张某租的,在2018年离婚纠纷诉讼中才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到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
另万某还称,协议书系万某受张某胁迫所签;签订协议时万某一无所有,还要独自抚养女儿,该协议有违婚姻法保护妇女及未成年相关权益的规定,也显失公平;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应由其证明已向万某告知购买房产的事宜;万某在2018年离婚纠纷诉讼中才知晓九龙坡区的房产,根据合同法规定,本案没有超过撤销权行使的除斥期间。
张某辩称,双方签订协议书是在很平和,且万某已经入住巴东县房屋的情况下,不存在对不动产的理解问题,协议书是万某、张某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万某、张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就财产分配达成的《协议书》中“男、女双方婚内以各自姓名登记(署名)的不动产属于男、女双方各自所有”的约定是否应当被撤销的问题。
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和成立之后均可以对双方的个人财产及共有财产的所有权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共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共有,但约定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即法定财产制。夫妻分别财产制,是指夫妻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收益全部归各自所有,并各自享有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夫妻财产制度。
首先,根据万某、张某2016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一、财产(一)男、女双方婚内以各自姓名登记(署名)的不动产、动产、存款、股票、基金、银行理财、保险、信托等有价证券及其收益属于男、女双方各自所有。(二)男、女双方婚内各自的工资、奖金及其他劳动所得归属男、女双方各自所有……二、债务男、女双方婚后以各自姓名署名的债务,由各自独立承担,另一方不负清偿责任。”根据上述协议可以认定,万某、张某通过《协议书》,不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不动产归属进行了约定,双方还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动产、存款、股票、基金、银行理财、保险、信托等有价证券及其收益归属进行了约定,同时双方还约定双方婚内各自的工资、奖金及其他劳动所得归各自所有,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
其次,万某和张某在签订协议时仅写明“不动产、动产、存款、股票、基金、银行理财、保险、信托等有价证券及其收益属于男、女双方各自所有”的概括性描述,双方并未对协议签订前各自“不动产、动产、存款、股票、基金、银行理财、保险、信托等有价证券”的状况和债务情况作详细描述,现万某也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将自己的财产和收入情况如实向张某进行陈述和告知。
最后,根据万某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张某考到重庆后,双方的工资都是各用各的……张某从2018年3月开始每月给孩子500元生活费。”即从2012年张某到重庆工作后,双方各自的收入已实际归各自所有,除支付子女生活费外,双方并无大额的经济往来。万某和张某从2012年开始,双方已各自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独自支配的权利而无需告知另一方,并且于2016年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得的财产以及财产全部归各自所有的夫妻分别财产制。现万某以协议签订时张某未告知其购房的事实为由仅要求撤销《协议书》中“男、女双方婚内以各自姓名登记(署名)的不动产属于男、女双方各自所有”的条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张某在2014年11月9日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预售商品房的过程中,其在办理贷款时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的事实,是否存在违法、违规的行为,万某可以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根据新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16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告万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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